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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
目 录
1、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子出租合同纠纷案
2、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子交易合同纠纷案
3、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4、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5、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6、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7、孙某与某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1、某物业管理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子出租合同纠纷案
招投标程序中,中标公告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他们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
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想提供招标文件需要的服务。
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公告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
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需要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倡导中标公告书送达后双方出租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导致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出租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觉得,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公告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公告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以后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以后成立本约合同。《中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公告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能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公告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需要根据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出租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觉得中标公告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出租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不同,应觉得出租合同在中标公告书送达时成立。中标公告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出租合同成立后法律需要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因为中标公告书送达后出租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法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公告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公告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互联网拍卖等公开推广竞价方法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买卖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价格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平台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买卖,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买卖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拥有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拥有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子交易合同纠纷案
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不是有意在以后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后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当事人对标的、数目与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假如约定以后肯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推行出货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法订立了本约合同。
2006年9月20日,某实业公司与某通讯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对交易诉争房子的地方、面积及总价款等事宜作出约定,该协议书第三条款定在本协议原则下磋商确定购房合同及付款方法,第五条款定本协议在双方就诉争房子签订房子交易合同时自动失效。通讯公司向实业企业的股东某纤维公司共转款1000万元,纤维公司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次年1月4日,实业公司向通讯公司出货了诉争房子,此后该房子一直由通讯公司用。
2009年9月28日,通讯公司发出《商函》给实业公司,该函的内容为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房产销价格格整体下调,请求实业公司将诉争房子的价格下调至6000万元左右。当天,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需要其在30日内派员协商正式的房子交易合同。通讯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赞同商谈购性生活宜,商谈时间为同年十月9日。
2009年十月十日,实业公司发函致通讯公司,需要通讯公司对其拟定的《房子交易合同》作出回复。当月12日,通讯公司回函对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确认。
2009年11月12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函件内容为双方因对交易合同的很多重大问题存在紧急分歧,未能签订《房子交易合同》,故双方并未成立交易关系,通讯公司应支付场地用费。通讯公司于当月17日回函,称双方已实质履行了房子交易义务,其系合法占有诉争房子,故不需要支付场地占用费。
2010年3月3日,实业公司发函给通讯公司,解除其与通讯公司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的《购房协议书》,且需要通讯公司腾出诉争房子并支付场地用费、退还定金。通讯公司以其与实业公司就诉争房子的交易问题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且其已支付1000万元定金,实业公司亦已将诉争房子出货给其用,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以已实质履行为由,觉得其与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判令实业公司向其履行办理房子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
法院生效裁判觉得,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不是有意在以后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后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假如当事人存在明确的以后订立本约的意思,那样,即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且通过合同讲解,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讲解的可能性。不过,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虽然其性质应为预约,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实业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子交易法律关系。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可以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察有关协议的内容与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买卖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通讯公司已经实质出货了定金并约定在肯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实业公司也同意了通讯企业的出货。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子出货给了通讯公司,通讯公司同意了该出货。而依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实业公司出货房子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出租等其他有偿用房子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实业企业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通讯公司之间的房子交易关系而为的出货。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交易房子的合意,成立了房子交易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等形式约定在以后肯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以后肯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出货了定金,可以确定以后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法,仅表达买卖的意向,未约定在以后肯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很难确定以后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倡导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约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目、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讲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以后肯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推行履行行为且他们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案例3、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案涉买卖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方法的多链条筹资买卖的基本特点。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不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质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出货票据的义务,但应依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票据中介王某与某甲银行票据部职员姚某等联系以拓展票据回购买卖的方法进行筹资,2015年3月至12月间,双方共完成60笔买卖。买卖的模式是:姚某与王某达成票据筹资的合意后,姚某与王某分别联系为两者之间的买卖提供资金划转服务的银行即过桥行,包含某乙银行、某丙银行、某丁银行等。所有些买卖资金最后通过过桥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业账户中;在票据的出货上,王某从持票企业回收票据后,通过其控制的村镇银行完成票据贴现,并直接向某甲银行出货。资金通道或过桥的特征是过桥行无需见票、验票、垫资,没资金风险,仅收取利差。票据回购到期后,因为王某与姚某等人串通以不真实票据入库,导致某甲银行的资金遭受损失,王某与姚某等人亦因票据诈骗、挪用资金等行为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某甲银行以其与某乙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为据,以其与某乙银行拓展票据回购买卖而某乙银行未能如期出货票据为由提起诉讼,需要某乙银行承担回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生效判决觉得:《回购合同》系双方不真实合意,该不真实合意隐藏的真实合意是由某乙银行为某甲银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资金通道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为:第一,某甲银行明知以票据回购形式提供筹资发生在其与王某之间,亦明知是在无票据作为担保的状况下向王某融出资金,而某乙银行等过桥行仅凭某甲银行提供的票据清单拓展买卖,为其提供通道服务。因此,本案是以票据贴现为方法,以票据清单买卖为形式的多链条筹资模式,某甲银行是实质出资行,王某是实质用资人,某乙银行是过桥行。第二,某甲银行与某乙银行之间不交票、不背书,仅凭清单买卖的事实可以证明,《回购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第三,案涉买卖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据回购买卖顺序的倒打款,进一步说明《回购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合同》表面约定的票据回购系双方的不真实意思而无效;隐藏的资金通道合同违反了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原则,且扰乱了票据市场买卖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资金通道合同是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据《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在《回购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某甲银行请求某乙银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但某乙银行应依据其过错对某甲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用的名字,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倡导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买卖目的、买卖结构、履行行为与当事人是不是存在虚构买卖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4、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签订具备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是订立合同时没办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根据变化后的政策需要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可以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认可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致使合同目的不可以达成的,是《中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依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初,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某旅游管理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范围内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签订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50年。
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辖区水务局将经营范围内河沟两侧划定为城市蓝线,对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管理。
2019年11月左右,某旅游管理公司得知河沟两侧被划定为城市蓝线。
2020年5月11日,某旅游管理公司书面公告需要解除有关协议。经调查,经营协议确定的范围绝大多数不在蓝线范围内,且对河道治理验收合格就能对在蓝线范围内的部分地域进行开发建设。
生效判决觉得,双方约定就经营地区进行民宿与旅游开发建设,因流经某村村域的河道是签订经营协议时既有些山区河道,不是没办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城市蓝线主如果依据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标水体来进行地域界限划定,主要为了为了水体保护和控制,某旅游管理公司可在履行相应行政手续审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体需要时继续进行开发活动,故城市蓝线划定不构成情势变更。某村村委会、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没有违约行为,某旅游管理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是违约一方。某旅游管理公司以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本违约为由需要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对经营范围进行民宿及旅游资源开发,某村村委会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不认可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已构成合同僵局。考虑到双方合同持续履行长达50年,须以双方自愿且相互信任为首要条件,如不允许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等资源的价值借助,又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保护,案涉经营协议已丧失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行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应求购关系异常变动等缘由致使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办法预见的、不是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产品与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商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能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他们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他们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质状况,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状况与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导致的损失等原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案例5、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约为由,倡导案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国际公司等先后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至2019年3月,某利国际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会社款项6400余万元。
2015年5月,某利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利国际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由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亿元用于公司经营。同年6月,某利国际公司向某利公司发放了贷款。案涉《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及认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贷款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约。某控股株式会社觉得某利国际公司怠于行使对某利企业的债权,影响了某控股株式会社到期债权的达成,遂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法院觉得,虽然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某控股株式会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约的约束。有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约排除去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某控股株式会社的起诉。某控股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生效裁判觉得,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约,但仲裁条约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不具备约束力。本案并不是债权出售引起的诉讼,某控股株式会社既非《贷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叫人,一审法院觉得某控股株式会社行使代位权时应受某利公司与某利国际公司之间仲裁条约的约束缺少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初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暂停代位权诉讼。
案例6、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倡导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周某因丁某未能履行双方订立的加油卡交易合同,于2020年8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交易合同并由丁某返还有关款项。生效判决对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未能实行到位。实行中,周某发现丁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向其妈妈薛某转账87万余元,遂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丁某免费出售财产的行为并同时倡导薛某向丁某返还有关款项。
生效裁判觉得,丁某在其基于加油卡交易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未能履行的状况下,将名下银行卡中的款项免费转账给其妈妈薛某的行为客观上影响了债权人周某债权的达成。债权人周某在法按期限内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丁某的行为被撤销后,薛某即丧失占有案涉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负有返还义务,遂判决撤销丁某的行为、薛某向丁某返还有关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7、孙某与某房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案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公告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首要条件。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公告,另一方即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2014年5月,某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与孙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房产公司负有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孙某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房产公司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营销策略》,应当与孙某协商并获得孙某书面认同;孙某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假如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孙某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置;孙某享有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房产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项需要由孙某签字认同方能转款。
同年十月,房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协调函,双方就第二笔500万元投资款是不是达到支付条件产生分歧。
2015年1月20日,房产公司向孙某发出《关于履行的公告》,告知孙某5日内履行合作义务,向该公司支付500万元投资款,不然将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在房产公司发出协调函后,对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亦未需要该公司提供依据,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该公司发送回复函,需要该公司日前内尽快推出有关楼栋销售计划并获得其签字认同,尽快择期开盘销售,并尽快按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一同账户。房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公告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孙某收到该函后,未对其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
2015年7月17日,孙某函告房产公司,请该公司严格实行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同时告知“销售已近半月,望准时通报销售进展实况”。后孙某诉至法院,需要房产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产收益分红总价值3000万元;房产公司提出反诉,需要孙某给付违约金3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觉得,孙某收到解除公告后,未对公告的形式和内容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律规按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孙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裁判觉得,房产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公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该《解除合同告知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成效须以该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首要条件。从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看,孙某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房产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需要孙某投入第二笔500万元。结合《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能不承认定房产公司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审察该公司是不是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包含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不是足以支付工程款;房产公司在房子销售前后,是不是根据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营销策略》报孙某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不是经由孙某签字等一系列事实。一审、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房产公司是不是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未在法律规按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是认定事实不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公告方法解除合同,并以他们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倡导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不是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察。经审察,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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