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规范是2013年推行的新刑诉法中的一大闪光点,其目的是为了降低非必要羁押、节省司法资源,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刑事和解规范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轻伤害案件中的要紧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却存在一些困扰检察机关的问题,而本文所要重点探讨就是轻伤害案件在批捕阶段怎么样更好地适用刑事和解规范。
1、刑事和解规范设计初衷和现实应用存在的差距
刑事和解规范分别在《刑事诉讼法》277条、279条有明确规定,该两个法律条约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条文所列出的几种状况的从宽处置权,其中包含故意伤害案件,而《刑事诉讼规则》第519条则是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批捕的决定权。刑事和解规范体现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规范较传统刑事案件处置方法,更有矫正犯罪、抚慰被害人心灵、解决社火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刑事和解规范保障了部分刑事案件能有效、顺利的办理。
然而,在实践中符合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占大部分,但最后能达成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却有点不如人意。以S院侦监科为例:2013年提请批捕的故意伤害案件31件,其中导致轻伤和轻微伤的案件27件,轻伤害案件占故意伤害案的87%,在移送起诉前达成刑事和解的仅有7件,占故意伤害案总数的 22.6%。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故意伤害进入批捕阶段及批捕后的侦查阶段,可以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极少,这违背了刑事和解规范的初衷,即便后期启动羁押必要性审察程序,因为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只能“爱莫能助”了。
2、刑事和解规范针对故意伤害案件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和解规范所要彰显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它所维护的是轻微刑事犯罪的权益,是以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然而有时司法部门在实行该项规范时,却陷入尴尬无力的困境。主要存在的问题有:
1.刑事和解规范本身并不健全。刑事和解规范的条约,基本上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司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这类规定是软性条约,没针对无理当事人等特殊状况的硬性规定,使得该项规范看上去张弛力度不够。如王某故意伤害,王某与周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周某的鼻骨被王某殴打致骨折。经鉴别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事后王某想赔偿周某损失,但周某因为家里富裕不同意赔偿,而要让王某同意“牢狱之灾”,根据法律规定因为双方未达成刑事和解,王某最后被批准逮捕。针对此类状况,法律规定是不是达成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呢?刑事和解规范是不是能真的起到解决社会矛盾的成效呢?
2.赔偿金额争议过大,和解协议难达成。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定,办案机关不会过多干预,但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干扰原因过多,以导致和解难达成,甚至有的当事人有借助检察机关批捕裁量权达到其个人目的,譬如受害人期望获得高额赔偿而“漫天要价”。如贾某故意伤害案:2013年9月23日,贾某与翁某由于琐事起争执,后贾某在冲动之下对翁某进行殴打致翁右边颌窦前壁凹陷性骨折。经鉴别翁某损失程度为轻伤。贾某认罪态度非常不错,并想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翁某坚决需要贾某赔偿其20万,该数额紧急超出翁某实质损失,最后因被害人需要的赔偿数额太高和解未达成,检察机关对贾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
3.一线侦查职员调解工作不力。一些侦查职员因为办案数目较大,出现调解麻痹现象,遇到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只不过象征性的询问是不是想调解,或只有在当事人主动提出调解的状况下才予以主持调解。侦查职员接触当事人最多、知道案情最了解,在办案中不应只重视采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而忽略了调解工作,应当刑事和解作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有效促进方法。如邵某故意伤害一案,在进入批捕阶段后,承办人觉得邵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当事人和解的状况下完全无逮捕必要性,提审邵某时其表示想和解,但其家人没办法联系到被害人,侦查职员又不愿给其做调解工作,以致和解协议难达成。在办案中大家发现,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甚至不了解有刑事和解规范的存在。
4.侦监部门和解工作受限于主客观原因。侦监部门作为批准逮捕部门,案件承办期限为7日,且基层侦监科室常见存在案多人少情况,承担和解工作一般有心无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状况下,主持和解工作。现在侦监部门针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常见做法是,在批捕阶段达不成和解的,先依法批准逮捕,同时建议侦查机关做后续调解工作,后期再准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察程序。
3、解决轻伤害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建议
1.拟定赔偿标准。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基础,结合各地经济进步水平,并综合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成本,拟定出《人体损伤程度赔偿标准》,对于超出合理数额的索赔除非犯罪嫌疑人赞同,不然不予认可,即便因此达不成和解协议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条约。如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案件中就能占据主导权,不会受个别当事人牵制,不管对于漫天要价的受害人,还是无力赔偿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规则可循,这不只减轻了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办理的困难程度,更是符合了刑事和解规范设计的初衷。
2.拟定《刑事和解告知书》。使用和《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一样方法,制作成文本形式,在案件立案后准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手中,双方可依据告知书的内容决定是不是想和解,假如一方想和解,侦查机关就有义务去做另一方工作,以致最后达成和解协议。
3.提升侦查机关调解意识和能力。侦查机关作为一线办案机关,对当事人和案件状况的把握更准确,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准时调解,把调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把钥匙,重视办案水平和办案成效相结合,办要案和调轻案相协调,因此要提升侦查机关一线干警的调解意识和能力。
4.赋予司法机关超出赔偿合理损失外的自由裁量权。如若有人体损伤赔偿标准,对于达不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情节就有了依据,但针对现在并没该规定的状况下,就应该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对于超出赔偿合理损失的自由裁量权,针对受害人明显不适当的需要和犯罪嫌疑人赔偿的数额之间做出裁量,只须赔偿数额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即便被害人不同意和解,也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从轻处置决定。